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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
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
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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