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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45 條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
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
,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
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
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
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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