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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38 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
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
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
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
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
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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