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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37 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
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
、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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