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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36 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
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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