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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30 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 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 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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