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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
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
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
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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