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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23 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
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
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
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
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
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
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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