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 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 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 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 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 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 入公共建設成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