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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22 條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
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
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
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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