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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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