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 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申 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