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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
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
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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