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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18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
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
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
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
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
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
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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