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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
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
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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