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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9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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