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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
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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