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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37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
    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
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
延長六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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