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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28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
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
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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