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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20 條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
,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
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
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
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
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
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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