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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第 13 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
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
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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