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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
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
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
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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