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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64 條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
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
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
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
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
期限分期攤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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