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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60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
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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