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26184人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57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
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
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
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