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19718人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54 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
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