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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3-3 條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
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
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
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
    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
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
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
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
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
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
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
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
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
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
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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