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18453人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4-4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
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
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
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
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
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