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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4-3 條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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