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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32 條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
    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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