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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4-5 條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
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
    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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