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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02-3 條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
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
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
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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