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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00-2 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
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
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
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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