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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23 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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