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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第 29 條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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