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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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