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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
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與檢舉案件相同稅目之
    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
第一項第二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
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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