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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12 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
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
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
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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