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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29 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
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
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
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
度者,亦同。
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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