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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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