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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9 條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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