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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91 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
務。
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
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
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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