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546557人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62-4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
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
    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
    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