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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3-5 條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
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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