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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3 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
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
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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