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502115人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
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