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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 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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