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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94 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
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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