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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44 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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