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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1 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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