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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2 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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