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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71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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